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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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 陳毓華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複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被告 洪梓玲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 張家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乙○○擔任警察,兩造於00年0月0日生下1子。
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乙○○交往甚密,並發生關係,2人幾乎天天互傳曖昧露骨簡訊,被告並於100年
6月至8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傳送身上僅著貼身內衣褲或裸體搔首弄姿(多張針對女性胸部拍攝),或自慰時撫摸自身陰部之不雅照片,乙○○亦傳送自拍裸體及自身性器官處於勃起狀態之照片投桃報李,另有2人親暱合照、性行為當時之錄音可佐,足認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即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明知乙○○為有婦之夫,育有幼子,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介入原告家庭,與原告之夫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被告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其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家庭破碎,原告獨自照顧幼子且新婚不久即遭背叛,精神痛苦不可言喻,嗣原告與乙○○於101年12月19日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乙○○於95年結識,於96年初交往,交往約半年,交往期間曾發生1次性行為,之後雙方無聯絡,99年底至100年間雙方恢復手機聯絡,原告所舉簡訊內容,雖有網路性愛對話及回憶過往發生性行為經驗之對話,無法證明雙方確有實際發生性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等客觀事實,更無從認定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又原告所舉簡訊無法證明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主觀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另原告就同一侵權行為內容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原告敗訴,核其原因為原告與乙○○前於臺南地院101年度婚字第297號和解筆錄已就乙○○與訴外人林育帆及被告間之侵權行為達成和解,原告受領75萬元和解金,倘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審酌原告已填補損害,本件情節並非重大,予以酌定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乙○○,於其婚姻存續期間交往密切並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其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等語,此為被告全然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被告構成前揭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乙○○於96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於00
年0月0日生下1子,嗣於101年12月19日離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
162至16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與乙○○自99年12月20起至100年7月10日止,多次以手機簡訊聯繫,另被告於100年6月至8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傳送不雅照片與乙○○乙節,業據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第104至108頁)、不雅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3
1至133頁)為證,惟被告於另案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32號提出「申請書」,除表明無法出庭作證外,另就卷內簡訊自陳均係其與乙○○之對話,此有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32號卷,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卷,第153頁),且乙○○於另案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32號審理時對於99年12月20日至100年7月10日即另案起訴狀提出之原證1、2(見本院卷第176至172頁,臺南地院補字卷第14至22頁),即本件之簡訊內容,係其與甲○○之對話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正反面,臺南地院民事卷第143頁正反面),足認卷附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確係為被告與乙○○之對話簡訊至明。又被告對於不雅照片12張為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乙○○自99年12月20起至100年7月10日止,多次以手機簡訊聯繫,另被告於100年6月至8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傳送不雅照片等語,應屬可採。至原告提出性行為之錄音光碟以證明被告與乙○○間發生性行為一節,並經原告於本院及另案審理時提出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臺南地院民事卷,第139頁),乙○○於另案審理時述對錄音譯文內容真正雖不爭執,並坦認錄音中男生聲音是伊的,惟陳稱女生聲音不是甲○○(即本件被告,見臺南地院民事卷第
142頁反面),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該錄音女聲為被告所為,再衡量該錄音無法確認錄製時間,自難遽以該錄音光碟作為被告與乙○○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性行為之證據。
㈡再查,觀諸被告與乙○○傳送之部分簡訊內容,被告100年
4月4日傳送:「你對我的用心的愛我會永遠放在心裡,我們之間美好的一切,我也會珍藏和懷念~請放心~我不會忘了你...一輩子我們都是最有默契最知己的~!面對婚姻,我知道你很累很痛苦,我很心疼,但你是男人,要承擔的本來就比較多」;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傳送:「親愛的吃完飯快去休息一下,把我不足的睡眠補上~早上聽完你們夫妻間的交談,心裡真是五味雜陳,矛盾的感覺又不自覺發酵!讓你試著回溫你的婚姻,還是該給你放下的勇氣,好難啊!不過~我希望你想清楚,你可以先把我放下,想想你們有沒有繼續生活的可能!...」;於100年5月27日傳送:「公~從剛剛到現在,不停的想著你,想著你溫暖的擁抱,真希望你就在我身邊,讓我緊抱著你不放!還有0000000秒才能看到你~,希望時間快點過,別讓我們等太久!不常說愛你,那是因為對你的愛無法用數字來衡量,只想在你身邊用眼神體溫讓你感受我最深的感情!真的很愛很愛你!」;100年
6月25日被告與乙○○互傳簡訊內容:「男:第一次我們去汽旅時;女:你連第一次跟我去motel都超熟練的~超自然啊!...女:哪敢太主動啊...雖然真的很想跟你做愛~也要稍為撐一下...那次沒做~我回去還真是捶心肝...而且我也不可能沒有前戲就...就想啊!男色當前,豈能坐懷不亂...100分的我們,意思是之前不賣力囉!男:那你今天叫的比之前還大聲,是不是代表以前不夠舒服;女:幹嘛扯到我這,是很有feel好嗎?不想撐;男:今天不累所以想用力久一點,你來我就加跑3千公尺;女:什麼意思;男:再和你繼續運動呀...女:要讓你睡飽,再好好跟你溫存個三百回合;...女:對了!一直要提醒你差點忘了,把我傳給你的照片刪掉...密碼都被破解了!她的能耐不容小覷」等簡訊內容,並參以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被告裸露胸部、陰部之全身照片、乙○○回傳之個人全身裸露及陰莖特寫照片、被告與乙○○之親密照片(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應認原告主張於其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明知乙○○為有婦之夫,仍與乙○○間已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簡訊之真正,抗辯其並無侵權行為云云,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乙○○為上述簡訊內容之聯繫,傳送自身裸露胸部、陰部照片與乙○○,並拍攝親密照片,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此等行為足以致原告與乙○○間之婚姻受到侵擾,使原告精神上備受打擊,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配偶權,而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屬身分權之一種,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予以相當之賠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科技大學畢業,現任職衛生所,100年度薪資所得906,926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被告係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附設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現任職群策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100年度薪資所得466,52
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4、41頁),並有畢業資格證明書、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本院審酌被告介入原告原本幸福美滿家庭,其與原告之配偶乙○○上開不正當曖昧關係之程度、持續期間,原告與乙○○婚後育有1名幼子,嗣與乙○○離婚須獨自照顧幼子,所受精神痛苦非微,再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有前揭不正當之曖昧關係或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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