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喜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喜濱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縣蘆竹市某處(地址詳卷)搭載代號0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返回A女住處。詎被告見A女年幼可欺,竟意圖性騷擾,在駛至桃園縣○○鄉○○○路附近時,先向A女佯稱需路邊停車,待車輛停妥後,旋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驟然自駕駛座轉身,以手伸進A女衣服觸摸A女胸部,並隔著衣物觸摸A女下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告訴被告邱喜濱性騷擾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