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2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8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5年、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以86年度訴字第98
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1日,而接續執行,甫於91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9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月4日下午3時至4時間,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施用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4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5頁)坦承不諱,被告於94年4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逮捕後採尿送驗,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2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見偵查卷第2頁)。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陽性反應,此亦有該院94年8月2日編號9407─617號、第618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1頁、第32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再查,被告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9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留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因該針筒無法與海洛因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家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