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謝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自首部分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為自白,非屬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並因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故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致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肇事後已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表明為交通事故之
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並參酌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迨員警實施測試後,被告遭查獲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乃屬必然,顯見被告因前開情勢所迫而坦承本案犯行,係屬自白,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裁量不予以減輕本刑。
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多之下午時段,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及搭載其女兒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與其子女之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有些許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被告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且被告不慎碰撞他人車輛,釀成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此有本案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至70頁),縱未致其他用路人受有傷勢(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所為仍應予嚴厲非難。
⒉又衡酌被告前曾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速偵字第1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乙節,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科紀錄之犯罪情節,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足認被告已有4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顯見其猶不知警惕而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兼衡被告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94頁),態度尚佳,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1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⒊綜上,本院衡酌上揭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確定判決│酒後駕車時間│宣告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備註│├──┼─────┼──────┼──────┼────────┼────────┤│1│本院98年度│-│罰金9萬元│每公升0.80毫克│遭警攔查。│││壢交簡字第│││││││1989號簡易│││││││判決│││││├──┼─────┼──────┼──────┼────────┼────────┤│2│本院99年度│99年5月22日│有期徒刑3月│每公升0.71毫克│㈠駕駛自用小客車│││壢交簡字第│上午11時45分│││行駛於國道2號│││1723號簡易│許│││高速公路。│││判決││││㈡遭警攔查。│││││││㈢於99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臺灣新北地│103年4月14│有期徒刑6月│每公升0.56毫克│㈠駕駛自用小客車│││方法院103│日晚間6時30│││行駛於國道2號│││年審交簡字│分許│││高速公路。│││第314號簡││││㈡遭警攔檢。│││易判決││││㈢累犯。│││││││㈣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67號被告謝志宏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宏自民國109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居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9)日下午2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前方 李韋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9)日下午2時57分許,對謝志宏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韋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