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昌
廖偉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偉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10時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凌晨3時許」;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廖偉翔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建昌、廖偉翔(下合稱被告邱建昌等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邱建昌等2人就本案竊盜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建昌等2人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邱建昌等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渠等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衡以竊得財物價值以及告訴人 洪子棋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邱建昌等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邱建昌等2人均為初犯本罪,且被告邱建昌等2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被告邱建昌等2人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洪子棋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尚未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且被告邱建昌等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邱建昌等2人自新機會乙節,有和解書2紙、陳報(補正)狀1紙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之1至38頁),堪認被告邱建昌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邱建昌等
2人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邱建昌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建昌等2人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藍芽耳機│2盒│1,200元││││││├───┼─────────────┼───┼───────┤│2│藍芽喇叭│2盒│1,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27號被告邱建昌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偉翔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邱建昌、廖偉翔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3,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邱建昌搖晃洪子棋所有並擺放前址之 娃娃機 台,廖偉翔則協助扶住娃娃機以避免傾倒,使邱建昌得以順利將商品搖至洞口後掉落,2人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台內之藍芽耳機及藍芽喇叭各2個,得手後均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子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建昌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廖偉翔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已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扶住告訴人洪子棋所有之娃娃機,以避免娃娃機遭被告邱建昌搖晃時傾倒,並以此方式協助被告邱建昌將商品搖晃至機台洞口等事實,並經同案被告邱建昌證述無訛,堪信為真。又被告2人之行為,並核與告訴人洪子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相關相片10張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建昌、廖偉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邱建昌犯罪後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曾子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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