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12號
10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永興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何晨瑞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0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路口停等紅燈時操作智慧型手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攔查,並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9年4月3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期限前之109年3月4日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9年3月20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處分並於109年
3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開單時已經告知員警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員警一再強調有使用密錄器且有錄到原告使用手機之畫面。原告透過申訴救濟,員警又改稱當時密錄器畫面因光線照射導致車輛駕駛座模糊不清,只能由員警目睹開單舉發,員警說法前後不一,且仍未見到任何違規證據。況且隨著光線、高度、角度等原因,也會影響員警對於違規狀況的判斷,當時會簽收系爭舉發單,是因為不想繼續跟員警爭執,打算循法律途徑救濟,才會簽收,本件至今仍未見任何違規證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係員警現場目睹發現該駕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舉發員警另於109年3月16日11時25分致電轉述,當時所蒐證密錄畫面,因日光照射致畫面透過車輛玻璃駕駛座處模糊不清,爰駕駛人正手持使用行動電話瞬間僅由當場員警目睹並現場攔舉製單。復於109年4月15日調閱該違規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要點監錄系統,發現影像存放逾
1個月以上遭覆蓋致無法調取。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駕車使用手機之違規是否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另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
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㈡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3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㈢經查,舉發機關109年3月1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08282
號函文說明略以:員警現場目睹駕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員警另於109年3月16日致電轉述當時密錄器畫面受日光照射致透過車輛玻璃駕駛座處模糊不清,駕駛人手持使用行動電話瞬間僅由員警當場目睹攔停舉發等語(本院卷第31頁),復據員警答辯報告略以:員警斯時發覺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永興停等紅燈時手拿行動電話正在使用,即上前示意將車靠邊停放,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該駕駛人也承認違規並求情可否開立其他項目,員警仍依法舉發並交付舉發單予駕駛人等語(本院卷第32頁)。
㈣惟查:上開函文及答辯報告關於違規情節與攔查過程之陳述
,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影像或其他足以補強之證據到院供參,尚難逕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亦於109年4月20日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12485號及109年5月12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15944號函文說明監視錄影系統影像已遭覆蓋無法調取,員警密錄器亦無保存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54)。是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就原告有無在道路上行駛過程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或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有前開違規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既未能詳實提出其他具體之舉證,本院即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是本件違規事實所憑僅有舉發機關函文與員警職務報告,別無其他證據存在,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有無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向原告給付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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