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另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即下述於本件構成累犯之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分之1處罰;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雖被告並非初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三、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被告雖主張其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並於警詢中表示是對遭竊木製屏風「很好奇」、「很好看」才拿走,和解書中亦陳明被告行為時頭暈、神智不清楚、精神恍惚、有在看精神科云云,然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至遭竊宮廟之機車遭以安全帽遮掩住部分車牌,造成一開始偵查時警方判讀不易,且被告先至遭竊宮廟四處尋看、物色,並將遭竊屏風旁的雜物移除後,又回到機車旁換裝、戴上口罩,這才進入宮廟將屏風搬走,逃離後又伺機再度換裝,此等竊盜手法步驟詳盡縝密、費盡心思避免查緝,顯非精神恍惚、難以思考者所可為之,且其挑選宮廟、木製品行竊的手法亦與其先前所犯下之竊案情形(詳後述)不謀而合,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或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故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①於102年10月在龍潭鄉(現改制為龍潭區,下同)與他人共同竊取路旁水溝蓋,為本院103年壢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②於103年1月間數度獨自或與他人共同至龍潭鄉某公司內竊取機車引擎蓋販賣至資源回收場,為本院103年審簡字第70
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③於104年1月間至龍潭區某設計公司內,以借用廁所為名,竊取店內木製關公像及木製如意後欲販賣予他人,經本院以104年壢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④於104年6月間在龍潭區彩券行內竊取刮刮樂2次,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⑤於105年3月間在大溪區某宮廟內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5
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⑥於105年3月間在新竹市彩券行內竊取刮刮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4
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⑦於107年1月間在龍潭區某腳踏車店內,見無人在場,店內桌上陶瓷 貔貅 1對,為本院以108年壢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⑧於107年2月間在龍潭區商店內,竊取貨品陳列架上之調音器及視訊鏡頭,經本院以107年壢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⑨於107年6月間在龍潭區某宮廟內,趁四下無人,竊取內有金錢之香油錢桶,經本院以107年壢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⑩於108年6月間在龍潭區夾娃娃機店內竊取他人置放的整理箱(內有公仔3個、喇叭3個、背包5個),經本院以109年壢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在卷可查,可見其於短時間內數度在龍潭一帶行竊,卻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已非第一次到宮廟下手行竊,素行非佳,本應量處較重之刑,然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向告訴人道歉,可認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為精神病患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生活狀況究未如一般身心健全之人,於犯後又已歸還屏風,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明確表達不願與被告計較、願給其一次機會之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揭和解書內容、並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被告竊得之木製屏風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36號被告林政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9年3月21日上午8時39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下均同),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慈惠堂宮廟內,物色得可竊取之財物後,即暫離該處變更裝扮,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再度進入此宮廟大殿,徒手竊取大殿櫃檯上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木製屏風,得手後置於停放宮廟外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慈惠堂宮廟管理人 廖耿銘 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耿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政宏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耿銘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畫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雖無從構成累犯,然仍不思警惕,縱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惟並未積極求醫以解決病況,仍再犯同類型之罪,僅因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況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8年12月9日經貴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現由貴院詣股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審理中,而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再犯本案,復於本案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犯後態度難謂為佳等節,而量處適當之刑。末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