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108年度偵字第3335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淺綠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德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餐飲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淺綠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26公克,因檢驗取用0.0034公克,驗餘毛重0.2566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108年度偵字第33359號被告謝德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段
○○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25、
907、2585、27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釋放出所至108年6月21日凌晨3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簡稱MDMA或搖頭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淺綠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
0.2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6月21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自謝德義所著褲子口袋扣得上揭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德義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坦承於108年6月│││中之供述│21日凌晨3時5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在被告監看下封││││籤之事實。││││2、扣案粉末係警自被告身││││上扣得。│├──┼───────────┼────────────┤│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1、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凌晨3時58分許為警採│││編號對照表│集尿液,尿液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2、扣案粉末編││││號為DE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編號E000-0000號尿液經檢│││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檢體編號DE000-0000號扣案│││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淺綠色粉末1包經檢驗,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扣案粉末1包│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1月07日
書記官黃怡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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