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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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勝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10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卷第5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傷害罪,本案所犯為竊盜罪,兩者罪質不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僅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僅新臺幣(下同)100元,復因將上開現金再投入娃娃機台抓取扣案動漫公仔盒2盒,而發還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尚輕,且告訴人業已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49頁電話查詢紀錄表),並兼衡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罹患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癲癇(非難治之癲癇,未伴有癲癇重積狀態)、創傷性腦損傷之個人史及幻覺、妄想(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0頁)(惟均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載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61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現金100元再投入娃娃機台用以抓取扣案動漫公仔盒2盒,是該扣案物為被告竊盜變得之財物,並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2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28號被告陳俊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勝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0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由 蔡婉茹 經營之小確幸娃娃機店內,徒手扳開娃娃機台外殼,拿取機台內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嗣蔡婉茹之員工 陳俊穎 發現遭竊,當場逮捕陳俊勝及報警處理,並扣得陳俊勝以上開現金轉使用娃娃機台抓得之動漫公仔2盒(已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婉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發現人陳俊穎、告訴人蔡婉茹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具,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現金再用以使用娃娃機台抓取扣案動漫公仔盒2盒,是該扣案物為被告竊盜變得之財物,並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另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竊盜之現金達2,000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在卷,此部分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尚難佐證,履傳喚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陳報客觀證據,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均與上揭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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