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詠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壹張:○○○○○○○○○○號)沒收。
事實
一、楊詠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5日凌晨4時48分許起,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使用暱稱「瘋」之帳號,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所喬裝使用暱稱「傑森」之帳號聯繫商談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金樺汽車旅館進行交易。而楊詠棋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抵達上址與喬裝員警碰面,雙方合意改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楊詠棋便收取價金並留下身分證予喬裝員警作為擔保,表示於取得毒品後再行交付後,旋離開現場,前往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之人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楊詠棋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委託 陳育成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有罪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抵達金樺汽車旅館,復於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上述喬裝買家之警員時,經警員表明身分,其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惟楊詠棋隨即脫逃,留在現場等候之陳育成則遭查獲,並為警員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楊詠棋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棋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4130卷第54頁、院卷第160頁),核與證人陳育成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3728卷第1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暱稱「瘋」之對話紀錄截圖、個人頁面截圖、監視攝影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參(見偵3728卷第47至53、81至97、157至16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品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1張:0000000685號)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728卷第1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案毒品交易為有償行為,且被告與上述喬裝買家之警員間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自可推認被告得因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獲有利益,足見被告係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
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復於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非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UBER送餐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品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1張:0000000685號),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見偵緝4130卷第5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8號對陳育成諭知沒收銷燬,且已由檢察官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71頁),即無重複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說明1甲基安非他命1包【楊詠棋遺留在現場而為警員扣押】檢體編號:C0000000-0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淨重:1.522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0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裝袋1個【楊詠棋遺留在現場而為警員扣押】用以包裝編號1所示毒品3行動電話1支【楊詠棋遺留在現場而為警員扣押】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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