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水樹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八九○四號被告朱水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參公克、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三支、分裝管一支、瓦斯噴管一支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三支,均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至瓦斯噴管一支則為製作安非他命吸食球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訊中陳明(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警訊筆錄),與分裝管一支,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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