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39號聲請人丁○豪兼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丁○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聲請人丁○豪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乙○○業於民國97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第2項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丁○豪、丙○○、丁○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三人拋棄繼承未得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有本院97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可稽,依民法第78條規定,聲請人丁○豪、丙○○、丁○所為之拋棄繼承為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