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交易字第875號、偵查案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被告顯然無法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業經法院諭知緩刑,之後又有多達3次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及之前科紀錄,仍不思警惕,一再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再犯本案,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448號被告蘇志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08年8月12日8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且於騎乘機車時繼續飲酒。嗣於108年8月12日16時32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東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於同日16時36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蘇志榮之供述│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2│酒精測試紀錄表│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3│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被告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