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霖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五常街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正右轉彎進化北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右轉彎,適告訴人 王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進化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左手肘、右足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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