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5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原名 李素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A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而依裁罰基準表所示標準,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一千八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該處速限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七十四公里之時速超速二十公里未滿四十公里行駛,為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以移動式採證相機「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拍照取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決書漏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且超過二十公里未滿四十公里行駛,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承認其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臺北市○○○路○段處為警用測速照相儀器測速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警局第一次回復伊時,重慶南路與和平西路口有設置活動警示牌,但是該路口並無所謂的警示牌在,當時舉發時間在凌晨一點多,之前伊是都有看警車在路邊,伊也沒有看過警車有測速儀器在云云。經查,異議人超速駕駛所有車輛於上述時間途經上開舉發地點一節,有卷附經警送檢合格據以測速拍照採證之科學儀器「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所攝得之採證照片一幀可憑(觀諸該照片右上角顯示之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內容可知上情),又在本件舉發期間,亦查無功能異常之情形,是異議人上揭超速駕駛之事應堪認定。又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問: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舉發?)是的,舉發路段是重慶南路二段,當時我們是在執行測速照相的勤務,當時時間是凌晨一點五十分左右,當時我沒有看到什麼狀況,我們出門之前會架設一個『前有測速照相』的臨時警示牌,當天臨時警示牌我們是架設在重慶南路位置是在和平西路往北的方向大概第三個路燈的桿子上面。然後我們就把測速器打開,那是雷達測速器,會依照測速的範圍照射出照片,當時異議人駕駛的車號行駛速度經事後採證照片來看是七十四公哩,我們是在六十公里以上才會舉發。」、「(問:提示照片所示的臨時警示牌是否你們所掛上的?提示卷內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零點二十八分照片二張)是的,掛的位置離我們測速器的位置有一百五十公尺之後,這個警示牌在我們執行勤務完畢之後,我們會收回。」、「(問:測速器的使用狀況及使用是否有正常?)有的,測速器我們都有經過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本件相機的相關檢驗資料我可以提出。」、「(問:前有測速照相的臨時警示牌掛在何處?並請證人繪製現場圖標示)掛在重慶南路上但是方向是在和平西路往北的方向。」、「(問:對異議人所提照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照片所示調撥車道開頭燈的警示牌我們『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是在該處往前行五公尺的地方,就是在行人穿越道過去一點。」等語明確(見卷附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就其實施測速照相前所設臨時警示牌位置、距離、使用情形等情證述綦詳,復有卷附當時臨時警示牌之設立照片二幀及當庭所繪牌示處位置圖一紙為憑。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換言之,前揭警告標示之設置,其作用僅在事前再次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不因駕駛人實際上是否注意及該警告標示而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二號、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二○九號裁定可參。本件依卷附資料可知,上開臨時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而符上開規定之要求,並警方就異議人之客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上開行為,更提出所使用之測速儀器及其性能之相關說明函文及定期檢驗報告附卷,以佐異議人違規超速駕駛之實,衡之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證述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事實無悖,並提出相關佐證以確其說,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異議人辯述未設警示牌及警方回函與證人所證稱該警示牌位置不符云云,既經證人證述明確可信如上,已不可採,且無礙異議人確有超速違規行駛之認定。另上開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所稱「明顯標示」,依上說明僅係提醒駕駛人作用,於法律上未有制式化規定,縱認上開警示牌字體與所有道路警示牌有異,尚難認定該警示牌違法,上揭違規舉發地點既已依法至少於一百公尺前設立該警示牌,已符上開規定要求,亦不足影響異議人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之認定,異議人請求將原照有警示牌之照片及該牌幟併帶上法庭查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超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駕駛行為,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罰異議人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要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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