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0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九萬元,追徵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上之「 張崑江 」署押四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另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陸續」,應更正為「接續」。
㈢證據補充:被告張佑羽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盜領存款之犯意,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密接時間,利用相同機會,偽造所示之文書盜領存款,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且為詐欺犯行之詐術,應屬接續犯之行為單數,其盜蓋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盜領存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認為應該成立數罪,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因為了要修理機車、償還債務,而
冀望不勞而獲牟取他人財物,利用被害人患有失智症之機會,盜領被害人之存款,造成被害人受有莫大之損失,實有可議之處,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畜牧業、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及其父親都沒有來談和解,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均已交付給大
城鄉農會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法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上之「 劉張淑姿 」印文,為被告盜用真
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偽造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上之「張崑江」署名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盜領被害人存款,共計得款現金新臺幣9萬元,此一不法
利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且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故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04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