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瑞吉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兩天後沒看到錢我直接..」之記載,補充為:「兩天沒看到錢我直接..」等語。
二、核被告顏瑞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所載),於偵查中陳稱: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務農及農產運輸,月薪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同住的93歲祖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 周郁楷 解決金錢糾紛,反因未能控制情緒於衝動之餘,以傳送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5802號被告顏瑞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顏瑞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6日1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住處,利用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向周郁楷傳送訊息恫嚇:「兩天後沒看到錢我手骨就給你下來了,你兵也不用當了,今天給你一個教訓,兩天後沒看到錢我直接幫你辦退役,不信我們走著瞧」等語,使周郁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周郁楷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周郁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顏瑞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周郁楷於警詢之指訴。(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書記官黃玉蘭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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