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22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被告 王元地 (即 王仲宇 之繼承人)
邱瓊玉 (即王仲宇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仲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0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仲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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