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14號105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可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8日7時28分許,酒後駕駛000-000號輕型機車而行經臺北市○○街、和平西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簡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7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詎其復於105年
5月5日7時餘,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新府路之交岔路口時,為斯時於該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見其駕車不穩,遂於縣民大道、民權路之交岔路口予以攔停,並嗅得原告滿身酒味,且面有酒容,而原告亦自承前晚10點多飲酒畢,警員即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6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6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無照)」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載)等規定,以105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每天早上有漱口習慣,用米酒漱口殺菌,因長期吃檳榔牙齒不好,要求要喝水不給伊喝,直接酒測,還有伊何時騎車左右搖晃了?請調出全程連續的錄音錄影存證。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查:原告確於前揭時、地,經員警依法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且原告確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情形:
1、查本案舉發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經攔停後發現原告滿身酒味,有飲酒後駕車之嫌,經原告坦承喝酒一事,員警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9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採證光碟、酒測值列印單在卷可稽,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2、又,員警舉發過程中全程錄音錄影,亦確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要求,在實施酒測前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亦有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此有採證光碟、原舉發單位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可證在卷可查,且原告實施酒精測試已逾15分鐘,且當下並未向舉發員警告要求以礦泉水漱口,是員警舉發過程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並無不當。
3、再查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099869D、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號),業於104年12月1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12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年5月5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4、再者,原告先前於104年4月8日即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違規通知單為憑。
(四)末查,原告既曾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舉發對原告所為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前於104年4月8日7時28分許,酒後駕駛UTS-13
8號輕型機車而行經臺北市○○街、和平西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7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詎其復於105年5月5日7時餘,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新府路之交岔路口時,為斯時於該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縣民大道、民權路之交岔路口予以攔停,而原告自承前晚10點多飲酒畢,警員即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6頁、第47頁、第43頁、第46頁、第48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二)本件舉發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疪?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亦有明定;再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載稱:「職於105年5月5日7-9時,於縣民大道與新府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時,見一普重機000-000號車明顯駕車不穩,警方見狀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將其於縣民大道與民權路口予以攔停後,發現駕駛人甲○○滿身酒味面有酒容,職依照員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除有依規定在取締過程錄音錄影外,並有確認駕駛人甲○○飲酒結束逾15分鐘後,駕駛人也無向職要求水予以漱口,職依法予以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達0.19MG/L後,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駕駛人五年內有犯酒駕規定〉告發,並於現場移置駕駛人之車輛。」(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於105年11月3日當庭勘驗警員所錄製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警員詢問原告(當庭確認無訛)姓名,斯時見原告滿臉通紅且出汗甚多。
警員:昨晚3、4罐啤酒吧,這種的(手比)還是罐子的。
原告:(以手比)大罐。
警員:較大罐的。沒關係,等一下測看看。你是睡之前都
會喝嗎?原告:不一定。
警員:上班會不會喝?原告:沒有,上班怎麼喝。
警員:上班,「阿比」不會喝喔。
原告:沒有,下班要騎摩托車。
警員:等一下測的時候,檳榔要吐掉,否則測不出來。你
住臺北市嗎?原告:我住板橋,要去樹林工作。
警員:檳榔吐掉、檳榔吐掉!原告:(吐掉檳榔)警員:你昨晚8點多喝喔,8點多開始喝還是喝完?原告:8點多開始喝。
警員:喝到幾點?原告:差不多10點多。
警員:喝到10點多就睡,在家裡喝的?啤酒嘛。
(酒測器送到)警員:等一下深呼吸,含住吹管,慢慢吐氣就好了。好不
好?以前有用過,昨晚喝完的,早上起來沒喝了嘛。
原告:沒有,早上要上班怎敢喝。
警員:(拿酒測器讓原告吹)深呼吸就好,慢慢吐氣就好,我說停再停,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
..。
(測試結束)警員:0.19要開單、扣車。
原告:0.19要扣車。
警員:18就要了。車要扣、要開單。
原告:要開單、扣車?警員:對。你之前是27嘛。25以上就要送法院了。18到24是扣車、開單。開紅單,車我要扣。
原告:已經改了,我不知道。
警員:早已改好久了。2、3年了。否則你27的時候為什麼會送法院。
2、由前開勘驗結果以觀,警員攔查斯時可見原告滿臉通紅且出汗甚多,且原告亦自承前晚有飲酒,且酒測值亦達0.19MG/L而超過規定標準,是警員職務報告所指見原告行車不穩而予以攔查一事,自堪採信,則警員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且於攔停後復聞得原告散發酒味、面有酒容,又自承前晚有飲酒,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核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雖否認其有行車不穩之情事,且質疑並非全程錄影云云;惟其已自承警察因見其臉紅而予以攔查一事(見本院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全程錄影者僅係「實施檢測過程」,並不及於攔截前之行車情況,是警員未對該臨時所見之駕車過程予以錄影採證,核與前開規定尚屬無違,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3、復由前開勘驗結果以觀,警員於實施酒測前已詢問原告飲酒結束之時間,而原告明確表示係前一日晚上10點多,且原告於酒測前亦未請求漱口,是原告所稱伊要求喝水,警員不給伊喝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故警員未給予原告漱口即予檢測,亦核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違。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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