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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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東亮於民國105年9月28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美延,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橋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左轉,適告訴人 楊培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上開機車之右後方與告訴人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及左手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楊培睿告訴被告呂東亮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並提起公訴,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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