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進雄於民國105年3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發工業區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高雄港81號碼頭管制站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邱進雄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小港醫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道路酒精測定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其後於104年7月2日間,上開有期徒刑與另案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即構成累犯,不受上開定刑之影響,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近來酒駕肇事導致重大人身傷亡之車禍案件頻傳,政府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作為因應對策,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自有相當之認識,卻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確因影響其操控而肇事產生實害,又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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