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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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被告 沈素雲 即揚鑫電信行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素雲即揚鑫電信行邀同被告陳國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參佰萬元整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並於102年12月9日出具「動用申請書」乙份,向原告借款參佰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至105年12月1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借款利息為固定年息13.6%,就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各乙紙為證。詎料,被告沈素雲即揚鑫電信行自104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1,225,913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陳國華既為上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沈素雲即揚鑫電信行基於該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至3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沈素雲即揚鑫電信行、陳國華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陳蓉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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