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耀倫於民國105年7月
9日1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某處飲用酒類後(公共危險部分已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7時47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港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逢告訴人 丁烈烈 亦未注意號誌,貿然穿越馬路,被告劉耀倫因而煞車不及,撞擊告訴人丁烈烈,致告訴人丁烈烈倒地,受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及連枷胸、脾臟撕裂傷、左側脛骨近端骨折、頭皮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丁烈烈告訴被告劉耀倫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