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陳彥鳴
被   告  陳俊騰 原名 陳俊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臺北市
○○街○○○巷口處即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6日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於臺北市○○街○○○巷口處,撞擊
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旺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朱富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承保該
車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該車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29,250元予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騎乘
機車撞及而肇事,業已理賠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
輛肇事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且因
其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並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致撞擊系爭車輛,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且
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
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9,250元,其中
工資9,000元、補漆8,300元,該二項合計實付16,600元;零
件則為12,6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應認真正。惟系爭車輛係9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但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亦即超過耐用年數,其殘值以
十分之一為度。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11月至事故發
生日即99年6月26日止,已使用超過營業用小客車4年之耐用
年數,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265元(12,65
01/10),並加計上開實付之工資及補漆費用16,600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17,86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另按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
被告有酒駕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並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乙節,雖如前述,惟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朱富新亦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乙情,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附卷足按,堪認陳朱富新就本件事故亦有上述肇事原因
,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從而
,本院審酌肇事時路權之歸屬、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
保戶之使用人即駕駛人應負1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
減為16,079元(17,865×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0元(16,079/29,250×1,000)、原告負
擔450元(1,00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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