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楊明 祿
被   告  楊明註
       楊明進
       楊朝進
       楊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
七三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甲案即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00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1519-B部分
面積六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明進所有;編號1519-C部
分面積六0五點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明註所有;編號1519
-D部分面積六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楊明祿 所有;編號15
19-E部分面積一八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明達所有;編
號1519-F部分面積三六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朝進所有
;編號1519-A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並按原應
有持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
分擔欄所示之金額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被告等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下附表所示。
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期限
之契約約定,惟兩造就分割及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
謹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衡量
各共有人之利益,認以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4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
㈢、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
、面積736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民國100年11月24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甲方案。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楊明達部份: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不同意。系
爭土地乃自42年7月5日因繼承分配位置以後,各共有人就各
自分配持分位置,每個人鑿有各自一口井,供灌溉使用,另
留有可供各共有人通行道路(即同段第1519-1地號)連接大馬
路,通行無阻,且耕作迄今已數十年,未曾有爭議,水是作
物重要資源,沒有了水灌溉,嚴重影響農作物收成,被告楊
明達賴此農地耕作維生已二十餘年,認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00年11月24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乙方案為當。
㈡、被告楊朝進部份:就分割方案只要將伊分在西邊的位置,且
要留通路讓伊通行,伊就沒意見。
㈢、被告楊明進部份: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楊明
達提出之方案則不同意,且伊們兄弟三人不願再保持共有。
㈣、被告楊明註部份: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楊明
達提出之方案則不同意,且伊們兄弟三人不願再保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渠等又無法協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院查:
1、系爭土地○○○鄉村道路,北側西端為兩造之通行農路,北
側東端亦為兩造共有之1519-1號土地,現亦供通行之用。
2、被告楊朝進在系爭土地西側種植柳丁、柚子等農作;其東側
即中間部分現為原告、楊明註、楊明進種植芒果、木瓜、香
蕉,並置有水井;系爭土地東側則為楊明進種植芒果、芭樂
,並置有水井,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3、被告楊朝進分歸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兩造無意見;原告及被
告楊明註、被告楊明進則表示不願保持共有,並欲分得如甲
案所示位置;被告楊明進則欲分歸取得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如
分割方案圖乙案所示,並將東側其取得部分,及被告楊朝進
取得之西側外之中間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楊明註、楊
明進三人取得,其位置如分割方案圖乙案所示。
4、本院斟酌:
⑴、兩造對系爭土地北側預留二米通路無意見。
⑵、被告楊朝進分割取甲案及乙案西側位置意兩造無意見。
⑶、原告及被告楊明註、楊明進表示不願維持共有,而渠等持分
各為十二分之一,合計為四分之一,與被告楊明達持分四分
之一相同,並分割於如附圖甲案所示位置,均可面臨東側面
之鄉道,其價值亦相當,如分割於被告楊明達所示之乙方案
,則原告及被告楊明註、楊明進僅有北側二米農路可通行,
其價值顯與甲案之分割方案有差異。
⑷、本院斟酌前開情形等情,雖與各共有人歷年於現場之耕作之
情及水井設置位置確與甲案有不同之情形發生(被告楊明達
之水井落於他共有分得之土地上),然考慮各共有人間因分
割而產生之利益均衡及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爰採甲案為本
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件因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而原告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均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若僅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
訟費用〈含裁判費4,630元,土地複丈費1,645元+4,000元
+4,845元+4,845,合計19,965元〉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
用分擔金額欄所示金額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被告楊明達前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臺南市大內
區農會,本件分割訴訟,業經通知臺南市大內區農會,並於
100年7月1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惟其均未到庭參加訴訟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附表:
┌────┬─────┬────────┬─────┐
│共有人│應有部份│訴訟費用分擔金額│備註│
├────┼─────┼────────┼─────┤
│楊明達│1/4│4991元│金額單位:│
├────┼─────┼────────┤新臺幣/元│
│楊朝進│1/2│9982元│。│
├────┼─────┼────────┤│
│楊明祿│1/12│1664元││
├────┼─────┼────────┤│
│楊明進│1/12│1664元││
├────┼─────┼────────┤│
│楊明註│1/12│1664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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