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全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全聲字第10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本院98年度刑全字第1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於聲請本院以98年度刑全字第1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98年度刑全字第1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前,債權人業已對債務人起訴,現於本院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242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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