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在中國大陸四川省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認證後,原告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及被告來台探親申請。詎料被告竟未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被告入境台灣,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悄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而不知去向,嗣經出入境管理局查詢,始知被告已入境來台,且已返回大陸,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生活,已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原告雖期盼被告返台與原告團聚,惟被告全無音訊,顯示被告已無心繼續經營婚姻之共同生活,原告亦心如槁灰,對被告已不負任何期望,兩造分居已經逾四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任何過失,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 陳俊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被告旅行證及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因被告來台之住所係同原告住所,此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在卷足憑,雖嗣後被告返回大陸居住,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在台之共同住所,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在大陸四川省結婚,被告雖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來台,然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悄然返回大陸,而拒絕來台灣與原維持婚姻生活,顯見被告已無心繼續經營婚姻之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復經證人即陳俊德到庭證述無訛,此外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核閱屬實,原告所為前開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
四、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五、揆之上揭說明,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悄然離開台灣返回大陸居住,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於八十八年日月十七日結婚,實際上並未有過夫妻共同生活,此有上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紙可憑,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又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入境台灣,竟未通知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悄然返回大陸,嗣後即音訊杳然,顯見兩造交往不久即結婚,感情基礎差,且婚後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觀之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望,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衝突加遽,彼此傷害更深。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婚前並無感情基礎,婚後無法維持婚姻關係,兩造感情即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兩岸分居逾四年,與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難認原告可責程度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以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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