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3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307號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杜正勝 訴訟代理人 李進晃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國立 中山 大學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教授兼所長及生物科技中心主任,於民國(下同)89年間參加該校中山講座教授之遴選,經該校中山講座教授遴選委員會審查結果為否准敦聘之處分,該校學術研究處乃以90年3月27日(90)中術字第05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要求重新審查,嗣經該校學術研究處重新審查後,以90年9月14日(90)中術字第16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仍維持否准敦聘之決定。被上訴人仍不服,向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評議決定:學術研究處所為否決敦聘被上訴人為學校中山講座教授之處分不予維持。惟該校對此評議決定不服,乃向上訴人提起再申訴,案經上訴人所設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後認為本件非屬教師權益事項,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尚不得就未獲學校甄選為中山講座教授事提起教師申訴,其既非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理範圍,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不應受理而受理,並作成評議決定,於法不合,乃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國立中山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並經上訴人於91年10月21日以台(91)申字第91157016號函知被上訴人評議結果,被上訴人不服上開再申訴評議結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現行行政訴訟法(即新法)於修法時,即顧及行政法院近來之見解,於第4條第1項將「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併列。同時,新法第5條亦有相同之規定,解釋上自難以分歧認定。依國立中山大學89年10月13日「中山講座教授」執行要點之內容以觀,係為獎勵於校內具有學術上傑出貢獻者,得以藉由此項遴選而表彰其學術成就。該要點嚴格設定申請資格,即係具有可得申請人之法定的資格,證諸上述「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之內涵,應屬「權利」之列。縱如不予認定為「權利」,被上訴人亦有因具備法定之申請資格並進而可能獲選,即能得到延聘至70歲才退休之優遇,以及講座榮譽期間之3年內每年50萬元之獎助金,此即因學校規章所制定者,其屬「法律上利益」,殆無疑義,亦即屬於「擴及合法利益及有由行政法院加以保護之價值及必要之利益」之範圍,自非泛泛之一般利益或反射利益可與比擬。而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其中之「權益」規定,應與上揭「權利」與「法律上利益」同義,於條文概念之解釋,並無二致。然上訴人所設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囿於「權益等於權利」之狹隘觀念,徒以現行法令無規定可為申請中山講座之「權益」,竟然拒予適用,顯屬違法。再由國立中山大學校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可知,因國立中山大學二次之違法處分,連續影響被上訴人之申請中山講座教授事件,無法得以公平對待,而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甚鉅,請將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一)程序方面: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教師申訴,係專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認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教師權益,特別設計之救濟制度;而教師申訴評議決定,本質上應屬行政救濟類型,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有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似值商榷。復按教師法第29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第2項及第30條之規定,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設立評議教師申訴事件之單位,是以,上訴人所設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係屬上訴人依法所設內部單位之一,非屬可單獨對外發文之行政機關。(二)實體方面:按教師法第16條第5款、國立中山大學「中山講座教授設置辦法」第2條、國立中山大學「中山講座教授甄選要點」第2點及第4點之規定,中山講座教授之敦聘係學校借重具有專業學術貢獻之學者專家,其遴選過程無疑屬學校對學術所為判斷餘地,尚未影響及未被敦聘之現職教授之權益,且按現行法令更無規定中山講座之獲選屬教師之權益;學校章則亦規定中山講座教授之遴聘屬學校審查聘任之權限,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權益受有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權益」,係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次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亦得提起行政爭訟。復按教師法第31條及第33條之規定,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第1段著有明文。
是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於其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自得依教師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或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對其決定如仍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另按國立中山大學禮遇特殊傑出研究成就教授延退及退休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及國立中山大學「中山講座教授」設置辦法第5點之規定,被上訴人已為現職教授,若再獲聘為其所任職學校即國立中山大學之「中山講座教授」,即得享有上開規定之利益,而此等利益除財產上之補助外,尚包括與被上訴人教師資格之延續有重大影響之身分權益,自均屬法律應加以保護之利益,茲被上訴人不服國立中山大學否准敦聘為中山講座教授之處分,自得依前開教師法之規定,提起申訴,並於再申訴評議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原國立中山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於被上訴人之申訴予以受理,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設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本件爭執非屬教師權益事項,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教師申訴,而為原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之再申訴評議決定,自有違誤,因將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撤銷,由上訴人所設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從實體上為再申訴評議決定。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國立中山大學現職教授與申請獲聘為中山講座教授,乃屬二個不同的私法上聘任關係,任何雖為現任教授之人並非當然得成為中山講座教授,況且,無論學校最後是否予以敦聘為中山講座教授,均未影響其為現職教授之合法權益。況查被上訴人並非就國立中山大學現職教授「教師升等」之權益為爭執,而係就不獲遴聘為中山講座教授為爭訟,蓋依教育法令規定,大學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教授」已然係大學教師之最高等級,教師是否被推薦或被遴選為「講座教授」,非關「教師升等」,而係是否發生另一新聘「講座教授」之私法上聘約關係,其相異之處甚明,原審誤認本案「未獲遴選為中山講座教授」為行政處分,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在國立中山大學的聘任,身分是公務員。公立學校與其所任命的教授當然是公法關係所以可提起行政訴訟,而不是私立學校與其所聘任的老師只是單純的民間司法的聘約關係。(二)被上訴人在國立中山大學的地位及傑出成就已累積到最高點,經確認(由六位國內外院士推薦)後才有資格申請中山講座。若是經過合法及正當程序的審查,被上訴人可期待未來所能得到的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中山講座申請案審查過程不當,因此中山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已裁決重審。綜上理由,原判決應予維持。
六、本院按:「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及中央三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16條第5款、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享有教師法第16條第5款規定,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得向各級教師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及再申訴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者,以接受學校聘任後之教師為前提。次按「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為大學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雖為國立中山大學現聘之教授(教師),惟國立中山大學訂定之「國立中山大學『中山講座教授』設置辦法」第1至第3條依序規定:「一、提昇本校學術水準及師資陣容,依本校組織規程第52條訂定本辦法。二、凡本校專任教授或擬聘之國內外教授在學術上有傑出貢獻者,本校得聘為『中山講座教授』。三、中山講座教授之推薦、審查及執行均依『中山講座教授執行要點』辦理,其執行要點另訂之。」其第5條並規定受聘任為國立中山大學「中山講座教授」具有:(一)擔任該校校務研究發展委員會當然委員及校務會議當然代表。(二)每週授課時數減少四小時(如兼任其他職務,不得累計計算)。(三)優先分配學校宿舍、申請貸款或提供承租房舍。(四)每年可獲得獎助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五)可使用專屬停車位之權利義務。而國立中山大學頒訂「國立中山大學『中山講座教授』執行要點」規定:「一、本校『中山講座教授』之執行,依本要點辦理。二、基本資格:本校專任(含客座)或已通過聘任之教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推薦。(一)中央研究院院士。(二)曾任國科會講座。(三)曾獲國科會傑出研究獎三次以上者。(四)曾獲教育部學術獎者。(五)其他在學術上有傑出貢獻者。‧‧‧四、推薦方式:(一)經各學院、共同科或校內外院士、講座教授三人連署得於每年三月底或十月底前推薦講座人選。(二)推薦時,請檢附被推薦人選之學經歷、論著目錄、重要論著、具體學術成就證明、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及教學研究計畫。五、審查程序:(一)由學研處推薦國內外相關領域知名學者五人至七人。由學術副校長擔任召集人,組成『中山講座教授遴選委員會』進行遴選作業。(二)經審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敦聘為中山講座教授。」由前揭國立中山大學訂定「中山講座教授」設置辦法及執行要點規定觀之,國立中山大學中山講座教授之聘任乃國立中山大學「專任教授(含客座)或擬聘之國內外教授(已通過聘任之教授)」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下,經各學院、共同科或校內外院士、講座教授三人連署推薦講座人選,再由學校進行審查是否敦聘為中山講座教授。顯見國立中山大學現職教授與申請獲聘為中山講座教授,係屬不同之聘任關係。國立中山大學之現任教授僅於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下,得經上述規定之人推薦為國立中山大學之中山講座教授人選,非國立中山大學之現任教授具備一定資格條件即當然應受聘任為國立中山大學中山講座教授。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經依規定推薦後國立中山大學審查結果不予聘任為中山講座教授,致被上訴人無法享有國立中山大學禮遇特殊傑出研究成就教授延退及退休要點第三點規定:「傑出教授所屬相關各級教評會每年應自動延聘該教授至70歲。」及前開國立中山大學所訂中山講座設置辦法第5條規定之權利,並非教師法第16條第5款規定「接受聘任後」之教師權利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申言之,被上訴人不獲聘任為國立中山大學中山講座教授,並非教師法第16條第5款規範之教師權利,非屬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得審究。上訴人再申訴決定以被上訴人提出申訴非屬教師評議委員會審理範圍,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不應受理而受理,於法不合,中山大學教師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62號就「教師升等」所為之解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為國立中山大學現任教授(為教師最高等級)經推薦審查後不被聘任為該大學中山講座教授,而認被上訴人得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第33條規定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與行政訴訟,將上訴人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適用法規核有違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且本件可依前揭事實為裁判,爰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合文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