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孟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55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賭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孟娟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5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至為明確。而扣案之簽賭單1張,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傳真機1台,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