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城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貳 陸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城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100年度偵字第4269號、第4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2年4月27日屆滿。扣案之海洛因2包(聲請書誤載為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分別淨重0.3403公克,驗餘淨重0.3285公克;淨重0.1公克,驗餘淨重0.98公克),分別經送請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紙在卷可憑,足認上述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許城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第4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2年4月27日期滿,此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4265公克),與其包裝袋因沾有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併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