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原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3號受理,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佑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2953)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卷第15頁及第34頁、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卷第6頁至第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佑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101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卷第9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件尚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餘地),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被告陳佑蓉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1年3月17日23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街00號CEO酒店內,將第二級毒品MDM加入飲料中飲用而施用之。(二)102年4月9日19至20時之間,在基隆市麥金路北極星旅館內,以飲用之方式施用MDMA1次。 嗣先 於101年3月19日19時15分因多人聚集疑似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為警方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4進行搜索,警方經陳佑蓉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MDA及MDMA陽性反應;陳佑蓉另於102年4月11日上午,經警通知前往警局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又呈MDA及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均呈MDA、MDMA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被告於101年3月17日23時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自101年8月10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內再次施用毒品(即102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案件),已違背原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本署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故本案應依法起訴,無另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度施用MDMA之犯行,時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_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