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劭澤(原名林文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沿用原名稱),合先敘明。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案件有違禁物而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劭澤(原名林文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第7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21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第7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1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603號卷第41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毒品鑑定書後,認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