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陳佑舫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8年2月5日執行完畢。又再度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證據欄另補充「被告雖辯稱係因有肝硬化,代謝較差,且並未肇事,所以認為沒有犯罪云云。惟查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並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顯已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不問肇事與否,即屬違法行為;且其既已知悉自身因罹患肝硬化等症狀,飲酒後酒精代謝不易之特殊身體狀況(見被告之刑事陳明狀),更不應於飲酒後僅相隔12小時,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並非甚高,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60號被告陳佑舫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舫前因公共安全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6日凌晨0時29分許,明知渠稍早在基隆市○○區○○街住處飲用金牌臺灣啤酒1罐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基隆市○○區○○街住處往住處附近便利商店購物,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員警攔查,且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佑舫固坦承有前揭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未肇事,伊肝硬化代謝較慢云云。然查:被告前揭犯行,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是渠所辯,應為卸責之詞,而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檢察官吳志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