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麗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1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鉅鹿堂護膚靈乳膏」空罐柒瓶、廣告名片壹盒、廣告照片拾張及夾鏈袋貳拾只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沿用原名稱),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明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46號被告魏麗花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2年5月14日期滿。扣案之「鉅鹿堂護膚靈乳膏」空罐7瓶、廣告名片1盒、廣告照片10張及夾鏈袋20只(101年度紅保字第1630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1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4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間已於102年5月14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3頁正背面、第67至68頁】。而扣案之「鉅鹿堂護膚靈乳膏」空罐7瓶、廣告名片1盒、廣告照片10張及夾鏈袋20只(詳上開偵字卷第48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確屬被告所有,且為其違反藥事法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詳上開偵字卷第6至8頁背面、第26至27頁),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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