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原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944號被告林原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
102年5月3日屆滿時未經撤銷,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8公克)、吸食器
1個,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5、8、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林原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9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4792號為駁回處分確定,而緩起訴期間至
102年5月3日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2份及緩起訴執行卷宗足憑,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而被告林原頡於100年7月15日為警查獲之白色細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為0.0050公克、驗餘淨重為0.00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中心100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944號卷可稽,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前開偵卷第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