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81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鄭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
95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4
萬9,808元,又依契約第3、7、11條之約定,借款利率係
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
間另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且若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另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