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對告訴人 趙玉英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
000元尚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