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86號
原 告 陳台志
被 告 邱琮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郭奕宏 、化名「 任偉智 」之不詳成
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3時
23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係其外甥 莊柏昌 欲借貸
款項以繳交法拍屋尾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11)日14時23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將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匯入其等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則依郭
奕宏指示,操作ATM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
害。為此,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各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第
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附
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與郭奕宏等人,共同以上開詐騙行
為,致原告交付25萬元而受有損害,自屬不法故意之侵權行
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受詐
欺金額25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
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