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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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07號
原   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劉志傑
        劉衣綨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豈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春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壹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春美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春美之繼承人,而蔡
春美於民國92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惟依約應按月償付本息,如有未依約清
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蔡春美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
尚積欠211,832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未清償,蔡春美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嗣蔡春美於101年2月20日死亡,被告為蔡春美
之繼承人,自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蔡春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償還蔡春美上述債務。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
0316561號函、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9月13日高
少家美字第1060020481號函及戶籍謄本資料等為證(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156號卷第4至13頁),經
核相符,且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均已當庭自認(見本院卷
第2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已為蔡春美之繼承人,揆諸前
引規定,自應於繼承蔡春美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對原
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春美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既僅就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因繼承所得遺產而生之訴
訟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視為管理遺產所支出費用,
應由遺產中支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可供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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