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蔣宗哲
      張 邱詠文
       郭哲宏
       吳宇恩
       吳宜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6月2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3445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宗哲、 張邱詠文 、郭哲宏、吳宇恩、吳宜倫互相鬥毆,各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蔣宗哲、張邱詠文、郭哲宏、吳宇恩、吳宜倫於下
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5月11日上午3時4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359號(享溫馨KTV)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蔣宗哲與友人至上址享溫馨KTV唱歌,其送
友人至該KTV停車場時,其與被移送人張邱詠文、郭哲宏、
吳宇恩、吳宜倫發生衝突,進而出手持掃把、木板互相鬥毆
,蔣宗哲受部頭部7公分撕裂傷、左臉頰擦傷、左腳膝蓋擦
傷,張邱詠文眼睛受傷,吳宇恩鼻樑受傷,吳宜倫受有左手
臂挫傷,嘴唇撕裂傷,惟其等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
訴。
二、上開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
認定屬實。
㈠被移送人蔣宗哲、張邱詠文、郭哲宏、吳宇恩、吳宜倫於警
訊時之陳述。
㈡前揭時地享溫馨KTV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截取彩色照
片(見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維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
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
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亦
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
㈡被移送人吳宇恩雖否認其有動手打人云云,惟依卷附監視器
錄影影像截取照片所示,107年5月11日上午3時48分許,
享溫馨KTV停車場確有5名男子徒手互相鬥毆(見院卷第24
頁至第30頁),再佐以被移送人蔣宗哲、張邱詠文、郭哲宏
、吳宜倫於警詢均自承其等有動手打人,僅郭哲宏未受傷,
其餘3人則受有前述傷害等語(見院卷第2頁、第5頁、第
8頁、第14頁),再被移送人吳宇恩於警詢時亦陳述:鼻樑
有受傷等語(見院卷第9頁),基上,被移送人吳宇恩若未
參與被移送人蔣宗哲、張邱詠文、郭哲宏、吳宜倫間互相鬥
毆之行為,為何被移送人吳宇恩之鼻樑會受傷,顯見被移送
人吳宇恩確有參與本件鬥毆並因此導致鼻樑受傷,應堪以認
定,故被移送人吳宇恩前揭所辯,要難採認。
㈢被移送人蔣宗哲、張邱詠文、郭哲宏、吳宇恩、吳宜倫於警
詢均陳述不對加害人提出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卷 可佐 (見
院卷第4頁、第5頁、第8頁、第11頁、第14頁),而被移
送人有前述互相鬥毆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因此依前揭說
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處罰彼等互相鬥毆行為之
必要。
四、核被移送人蔣宗哲、張邱詠文、郭哲宏、吳宇恩、吳宜倫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其
等違序後態度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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