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本票債權,於逾新台幣柒拾肆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查,原告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幼為視障人士,與訴外人「 黃正吉 」(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係假借該名)屬男女朋友關係。緣原告前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240分之48,同段291-3地號、應有部分1778之1,同段301-2地號、應有部分1393之23、同段302-2地號、應有部分1304之42土地,及同段建號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嗣「黃正吉」於民國97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向其任職之洗車行老板借款,代為清償前開南山人壽公司抵押債務餘款約60萬元,而以假借辦理塗銷抵押權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交予「黃正吉」。又於97年10月
3日,「黃正吉」載同原告前往不詳處所,牽著原告之手,在不詳文件上簽名,原告因反應不及,而於數份文件上簽名。嗣於98年1月間,訴外人甲○○前來原告住處,向原告催討借款80萬元,原告始知於97年10月3日,係簽立向被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借據1紙、切結書2紙、抵押權借款收據
1紙(下稱系爭文件)等書面資料,並簽發發票日97年10月
3日、到期日98年1月2日、面額8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隨即前往地政機關查詢,方知悉系爭房地已於97年10月3日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9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並不知所簽立之系爭文件為何,是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一致,且被告亦未交付款項予原告,不符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及「黃正吉」利用原告視障及信任「黃正吉」之弱點,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署系爭文件及系爭本票,原告因遭被告及「黃正吉」之詐欺行為,而為意思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97年10月3日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本票雖為原告簽發,然其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是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3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及「黃正吉」並不認識。緣甲○○向被告表示,
原告欲借貸款項,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而於97年9月間,被告、「黃正吉」及甲○○共同前往系爭房地現場評估後,被告認為僅能擔保80萬元,且要求先塗銷南山人壽公司之抵押權,當時「黃正吉」即表示原告已委由其全權處理。又於98年10月3日晚上8時許,兩造、「黃正吉」及甲○○等人,在高雄市○○街○○○號訴外人丁○○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商談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此時被告始與原告第一次見面,並發現原告為視障人士,被告即將系爭文件內容逐一唸給原告聽,經原告確認同意,而由「黃正吉」牽原告之手,在系爭文件上填寫金額、簽名並按指印,被告扣除應付3個月利息6萬元,並將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之甲○○介紹費、代書費及規費等計5萬元,交予甲○○,而將餘款69萬元(80萬元-6萬元-5萬元=69萬元)當場交付原告,原告轉交「黃正吉」代數,經「黃正吉」點數無誤後,再將款項交付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係遭詐欺,且未收取款項,均不正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於97年10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額96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於97年10月2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⒉原告確於97年10月3日簽立系爭文件及系爭本票。
⒊原告為視障人士。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⒉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及「黃正吉」共同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⒊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請求塗銷,有無理
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遭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六、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供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本院審卷第13至21頁)、系爭文件即借據1紙、切結書2紙、抵押權借款收據1紙(本院審卷第71至75頁)、系爭本票1紙(本院審卷第28頁)、身心障礙手冊1紙(本院審卷第52頁)等為證,並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6日旗地一字第0980004428號函暨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1份(本院審卷第41至48頁),且經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3147號偵卷(原告告訴「黃正吉」及被告詐欺刑案)核閱無誤,固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⒈查,系爭文件即97年10月3日之切結書2紙、借據1紙、抵
押借款收據1紙,及系爭本票1紙,均為原告簽名,已如前述。又原告雖主張當時係「黃正吉」牽伊手,伊因反應不及,而在系爭文件上簽名,但不知所簽立文件為何云云;惟系爭文件及系爭本票計5紙,原告共簽署5次姓名,且均在其上捺指印,有前開系爭文件及系爭本票可按;是如原告所言,不知道系爭文件為何,衡情原告於簽署第1次姓名時,理應拒絕或詢問係簽署何種文件,焉會因所謂反應不及,而連續簽立5次姓名及捺5次指印?顯與常情不符。次查,原告陳稱:「黃正吉」於97年10月3日,謊稱載伊下班回家,而將伊帶到系爭辦公室,到達後就牽伊在椅子坐,在場的人伊都不認識,他們談論約5至10分鐘,「黃正吉」就牽伊手簽了幾份文件,而他們談論的內容,伊並不清楚(見本院審卷第130、131頁)等語;依此而論,原告於整個商談過程,均在現場聽聞,焉會不知前來系爭辦公室及簽立系爭文件、系爭本票之目的為何,而僅因「黃正吉」牽其手簽名,即予配合?顯違常情。又觀之原告所提出與甲○○之錄音譯文,「(原告)所以那天我就問妳交要交多少,要交給你多少錢,我不知道忘了」、「(甲○○)2萬、2萬、2萬,2分半……」(見本院審卷第102頁)等情;足見原告確知在系爭辦公室,係在討論借款、利息及相關事宜,而非全然不知。
⒉綜據上情互核以觀,原告於97年10月3日,在系爭辦公室,
知悉欲向被告借貸款項,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於自由意識下,在系爭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即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
⒊又查,證人丁○○到庭證稱:伊與甲○○認識,他們就約在
高雄市○○街○○○號1樓伊辦公室見面,交錢當天在場的有原告、「黃正吉」、被告、伊、甲○○及其兒子等六人,被告將錢交給原告,原告當場有先點數錢,但算到一半,就沒有算了,將錢交給「黃正吉」點數,經「黃正吉」點數無誤後交給原告,,交完錢後他們就離開(見本院審卷第86頁)等語;且證人即甲○○之子丙○○證述:因甲○○腳不舒服,而由伊帶同前往系爭辦公室,因原告為視障人士,當時被告先逐條唸簽立書面的內容,唸完之後,拿出文件及本票給原告簽名。原告簽完文件後,被告將錢交給原告,原告當時有點錢,後來就交予「黃正吉」點數,點數完畢再將款項交給原告,交完錢後,差不多就完成,而各自回去(見本院審卷第121至123頁)等語。據上可知,被告於97年10月3日,確有將借貸款項交付原告。
⒋至原告雖提出與甲○○之錄音譯文1份(見本院審卷第100
至112頁),以為證明未交付借貸款項,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惟觀之錄音譯文就交付款項部分:「(甲○○)…錢已經交給你,你不方便拿,黃先生替你拿,那你們倆個就走了」、「(原告)他拿我不知道」、「(甲○○)有跟你講錢交給黃先生」、「(原告)錢黃先生拿去我沒有聽到…」、「(甲○○)金主(即被告)拿錢給他(黃正吉)說錢要拿好喔!不要到時丟掉,他說不會不會…」、「(甲○○)因為你眼睛看不到,我就交給他(黃正吉),他回去拿給你」、「(原告)我沒有,他沒拿給我」、「他就這樣跟我們講,金主(即被告)還說錢拿好,不然騎車丟掉就糟糕啊,他說不會啦」等語;經核前開談話內容,足認於97年10月3日,原告簽立系爭文件後,被告確有交付款項。且如前所述,原告基於向被告為消費借貸之意思,並於商談過程中均在場,是縱如原告所言,被告係直接將款項交付「黃正吉」,然此係因整個借貸過程,均由「黃正吉」出面洽談,並原告為視障人士,由「黃正吉」帶同到場,是被告當場陳述交付款項之情事,而將之交付「黃正吉」,依上開情節,亦已符合消費借貸要物性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款項予原告,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⒌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6萬元,而將應由原告負擔之介紹費、代書費及規費等計5萬元交予甲○○,及將餘額69萬元交予原告,此經被告陳述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消費借貸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是本件消費借貸債權應僅為74萬元,而不及預扣利息6萬元部分。準上而論,兩造間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被告已交付74萬元借貸金額,是消費借貸關係於74萬元範圍內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逾74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及黃正吉共同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等判例意旨),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97年10月3日,向被告借貸款項,並設定系爭抵
押權以為擔保,係於自由意識下,在系爭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已如前述;是原告係基於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而簽立系爭文件及系爭本票,並無所謂遭詐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次查,依原告所陳述情節,兩造僅於97年10月3日接洽會商,由甲○○詢問原告會不會簽名,並由被告提出系爭文件而已,是被告並無所謂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之詐欺行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應屬無據。又查,「黃正吉」係於97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代為清償南山人壽公司抵押債務餘款約60萬元,而由原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以為辦理塗銷抵押權,且「黃正吉」確有代為清償南山人壽公司抵押債務,此為原告所是認。依此,「黃正吉」並無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房地相關文件,且原告就向被告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乙事,均為知情,已見前述,是「黃正吉」亦無所謂詐欺原告,致原告為消費借貸債權行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之錯誤意思表示。另縱如原告所言,係遭「黃正吉」詐騙而為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黃正吉」詐騙情事,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⒊據上,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及黃正吉共同詐欺,而簽立系爭文
件、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實屬無據。
㈢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設定系爭抵
押權,以為前開債權擔保,已見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定系爭本票債權於逾74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款債權,於74萬元範圍內存在,是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3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