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乙○○
丙○○甲○○丁○○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丙○○、甲○○、丁○○等在警局之筆錄,均係警方以誘導訊問之方式所為,顯非出於上訴人等之自由意志,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據以論罪,即非合法。㈡證人 江俊毅 在警局之證詞顯有瑕疵,且與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詞不一,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㈢被害人 陳政暉 之指述與證人江俊毅之證詞不符,且相互矛盾,不得做為論罪之依據。㈣原判決不論上訴人犯罪情節一律處以相同之徒刑,且未依法宣告緩刑,均有未當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妨害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妨害自由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政暉分別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木質球棒、刀械、木棒及玩具手槍扣案可稽,並有診斷書可證,核與證人江俊毅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等警訊中之供述及上訴人乙○○、甲○○於警局之自白書可稽,足證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至嗣後證人江俊毅及告訴人翻異前供,均係偵查中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後迴護之詞,上訴人等事後所辯,均不足採,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敍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應否宣告緩刑及量刑輕重,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亦不得據此為上訴之理由。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