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丁○
丙○○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培錚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漁貨係在公海上起運,不足證明係來自中國大陸淪陷區,而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丁項規定之管制物品,㈡又本件漁貨非應稅物品,且未待入關,即被查獲,尚未私運進口,㈢伊等所購漁貨小白鯧、螃蟹、雜魚等係海魚,顯係在公海或其他海域所捕獲,尚難遽認係出自淪陷區私運而來,㈣原審未依伊聲請傳喚證人 陳復奇 查證,亦有調查未詳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㈠上訴人等一致坦承本件漁貨牡蠣,係與大陸漁船易貨而得,㈡本件漁貨悉經精細打包裝箱,且上訴人丙○○、甲○○、乙○○均稱船長(指丁○)指示在牡蠣之上,覆蓋雜魚及碎冰,俾以逃避警方臨檢,㈢上開漁貨分送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基隆關稅局鑑定,其原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完稅價額高達新台幣一百零七萬餘元,為其主要論罪之基礎,並敍明㈠上訴人等抗辯:牡蠣以外漁貨,係自行捕獲,而以自備打包機打包云云,經核上訴人等分別所供打包機究有幾個,何以丟棄等各情,互有矛盾,不足採信,㈡上訴人漁船係進入金山鄉磺港漁港內始被查獲,已屬進口既遂,㈢扣案漁貨紙箱上既無任何標識,可證係在台灣地區製造,縱上訴人曾向陳復奇購買紙箱,亦不足證明確用於本件漁貨之包裝,證人陳復奇因而無贅予傳證之必要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㈠㈡兩項,顯非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心證結果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