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負擔還款條件,無法同意台新銀行所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新台幣(以下同)9,214元之協商方案,故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從而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仍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為要。則:
(一)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0利率、180期、期付9,214元」,惟聲請人方面未同意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附於民國98年
9月22日消費者債務請裡(更生/清算)聲請狀中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商業保險費12,929元、保單質押借款利息4,093元、膳食費4,500元、行動電話費用497元、室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1,697元、勞健保費2,559元(包括嘉義市園藝花卉葉職業工會經常會費
100元、勞保740元、健保費本人加2眷口1,719元)、稅賦1,925元(包括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燃料稅1,02
5元、牌照稅900元)、管理費640元、瓦斯費99元、水電費346元、汽車保養修理檢驗費8,284元、過路費1,80
0元、汽車任意保險費500元、汽車強制保險費440元、長子 陳弘御 幼稚園註冊費、月費共5,030元、長女 陳語旋 學費650元。此經聲請人以98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在案。查:
①聲請人開設「正揚行」,以駕駛大貨車為佑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佑螢公司)運送貨物為業,除分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妻 魏秀芬 、聲請人證述、 陳明 在卷外,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佑螢公司98年4至9月份薪資(運費)單據在卷可憑,可以認定。聲請人前揭主張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中,其中稅賦1,925元、汽車保養修理檢驗費8,284元、過路費1,800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440元、勞健保費2,559元、行動電話通訊費497元、室內電話通訊費1,697元、管理費640元、瓦斯費99元、水電費346元等項,均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在卷為證。
本院斟酌聲請係以自有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車輛耗損確實較常人為大,並有透過行動電話聯絡客戶以明載運地點之必要等情,除室內電話費中之上網費每月990元並非生活所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核屬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雖未據提出單據為證,惟本院斟酌聲請人為一成年男子,依所提每月膳食費金額折合每日膳食費為150元,乃屬相當,亦准予論列。準此,此部分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1,797元(計算式:1,925+8,284+1,800+440+2,559+497+1,697+640+99+346+4,500-990=2,1797)。
②長子陳弘御幼稚園註冊費2,020元、月費3,010元;長
女陳語旋國小學費650元:聲請人主張長女陳語旋現就讀嘉北國小,第一、二學期註冊費分別為4,317元、3,
480元,平均每月學費為650元之情,已據提出嘉義市嘉北國民小學97學年度第一、二學期註冊費收據在卷以佐,可以認定,其金額亦核屬相當,得以論列。至聲請人長子陳弘御部分,我國目前之義務教育雖僅限於國中小九年教育,對於學齡前並無提供義務教育,但公立學校或縣市政府現普遍附設有托兒所或幼稚園,且其因有政府補助收費低廉,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為因應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自應量力而為,而減少該項支出。然本院參酌現今普遍重視子女學齡前教育,故尚須額外支出費用,而認聲請人主張前開費用每月5,030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2千元,較為允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故部分金額經核應為2,650元(計算式:650+2,000=2,650)。
③聲請人主張投保安泰人壽、美商大都會人壽、新光人壽
等商業保險,平均每月需繳納12,929元保險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於98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載明,並有上開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在卷可查。按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醫療保健服務,被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予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條參照),已足以因應一般醫療給付之需求。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其他商業保險並非屬於必需之支出。聲請人又主張每月需支出保單質押借款利息4,093元,及汽車任意保險費每年6,011元平均每月支出500元等情,雖據提出相關壽險貸款利息收據、保險費收據在卷為憑,其中聲請人利用保單質押借款緣由,係為繳納聲請人本件積欠卡債而來,業據聲請人於本院陳明,尚可論列;至投保汽車任意保險所支出保險費,則為分散聲請人從事運送職業風險而來,應非必要,故此部分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金額經核應為4,093元。
(三)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查,聲請人開設「正揚行」,以為佑螢公司載運紙品為業,有如前述,其98年度1至9月平均收入為48,708元(63,217+17,878+70,830+67,730+24,718+33,872+51,072+62,932+46,120=48,707.666....四捨五入結果為48,708),有聲請人提出之佑螢公司98年4至9月薪資(運費)單據共6紙,及聲請人提出臺灣企銀存摺節本呈現支薪資轉帳資料可查,可以認定。則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條件之每月應繳金額9,214元,每月尚餘39,494元,聲請人剩餘之所得顯足以支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28,540元(計算式:21,797+2,650+4,093=28,540)。是聲請人尚非不能清償其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事由或不能清償之虞,實無從遽予憑信,自無從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綜上,聲請人平均之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