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11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2萬416元。惟債務人因父親罹患胃癌無法工作,母親罹患重症肌無力症而失業,且債務人之弟是遲緩兒,亦無法自力更生,致債務人扶養支出增加,已無力依原協商條件清償債務。故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至29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佐諸債務人自陳其父親 王文賢 罹患胃癌無法工作、其母親王 陳守貴 罹患重症肌無力症而失業及其弟 王偉霖 為遲緩兒等情,提出王文賢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核發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證明卡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 王陳守貴 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0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0頁)、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03頁)、王偉霖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等資料,堪認為真正。又債務人提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債務人任職於路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17至227頁)、債務人之第一銀行存摺薪資轉帳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28至243頁)等資料所示,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餘元,其薪資扣除協商金額後,所餘之金額不足1萬元。以內政部公布98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為1萬792元觀之,上開餘額已難維持債務人之基本生活,遑論支付扶養費用。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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