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小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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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被   告  陳毓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及其中新台幣叁萬貳仟
壹佰肆拾柒壹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及其中新台幣叁萬貳仟
壹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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