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就被告甲○○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部分已於97年3月19日判決確定,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駁回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依法不得抗告,故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