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
六七三、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牌照號碼BMM-四○九號重型機車係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出廠,而為甲○○所有。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堤防旁,見牌照號碼BMM-四○九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引擎騎乘離去,竊取該車得手(乙○○已歿,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丁○○明知乙○○經濟不佳,並無能力購買出廠約五年左右之機車,亦知機車之行車執照為表彰車輛權利之證件,未附證件之車輛顯可疑為他人失竊之贓車,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一○一號前,與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購買牌照號碼BMM-四○九號重型機車之贓車,並當場交付五百元定金,乙○○則將該輛贓車交付丁○○騎用,惟乙○○並未交付或出示行車執照與丁○○執有或觀看。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許,丁○○騎乘前開贓車至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三界埔一五六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領取法院寄存送達之文書時,適該派出所警員戊○○察覺丁○○所騎乘車輛來源可疑,自行查詢電腦,發現該車為甲○○所失竊之贓車,當場與同派出所警員丙○○共同逮捕丁○○,因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贓車及甲○○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機車業據發還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詢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逮捕通知書、車籍查詢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惟證人戊○○、丙○○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前開傳聞證據多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與乙○○約定以五千元價格購買乙○○持用之牌照號碼BMM-四○九號重型機車,當場並交付五百元定金與乙○○,乙○○則交付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乙○○持用之機車為贓車,其收受該車後係主動前往成功派出所,委請警員以電腦查詢該車是否為贓車云云。
三、經查:
㈠、牌照號碼BMM-四○九號重型機車係甲○○所有、九十一年八月出廠,乙○○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堤防旁,見該車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守,逕行發動引擎騎乘離去,竊取該車得手等情,除為證人乙○○、甲○○警詢時陳述無訛外(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調查筆錄,偵字第九○一六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調查筆錄),復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審卷第二十八頁)。乙○○所持用牌照號碼BMM-四○九號重型機車確為其竊取之贓車,應認屬實。
㈡、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一○一號前,與乙○○約定以五千元價格購買該車,被告當場交付五百元定金,乙○○則將該車交與被告使用,惟乙○○並未出示或交付行車執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調查筆錄,偵字第八六七三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偵查筆錄),核與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偵字第九○一六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調查筆錄)。被告以一定對價向乙○○買受前開贓車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許,騎乘牌照號碼BMM-四○九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三界埔一五六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領取法院寄存送達之文書時,適該派出所警員戊○○察覺被告所騎乘車輛來源可疑,自行查詢電腦,發現該車為甲○○所失竊之贓車,當場與同派出所警員丙○○共同逮捕被告送辦,因而查獲被告,並扣得前開機車及機車鑰匙一支,該機車嗣發還與甲○○等情,為證人戊○○、丙○○到庭證述屬實(本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二頁審判筆錄),且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取法院寄存送達文書紀錄等可憑(警卷第六頁、第七頁,本審卷第六十一頁)。則警方係在察覺有異下,主動查詢電腦,得知被告所騎乘車輛為失竊贓車,進而查獲逮捕被告。
㈣、雖被告辯稱不知為贓車,且係主動前往派出所請警員查詢是否為贓車,惟查,乙○○所交付之機車係000年八月出廠,已如前述,客觀上具有一定價值,尚非老舊、價值菲薄之車輛;而被告自承乙○○經濟不佳,平日以騎腳踏車代步(本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審判筆錄),則乙○○一反常態擁有該部機車,非無可疑;被告坦承買受該部機車時,乙○○陳稱證件均已遺失(本審卷第五十五頁審判筆錄),被告買受未附足資證明權利來源之車輛,自無不知該車係屬贓車之理;本件係警員戊○○察覺有異,自行查詢電腦,方知被告所持用者乃為贓車,進而逮捕查獲,已如前述,反觀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其至派出所領取物品時係警方主動詢問是否為贓車(偵字第八六七三號卷第九頁訊問筆錄),於審理時卻改稱係自己主動至派出所請警員查明(本審卷第四十五頁審判筆錄),前後已有扞格不一,足以證明被告非但心虛,嗣後所辯更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無非推卸責任之詞,事證明確,被告明知乙○○所騎乘之機車來源可疑,卻仍自乙○○買受贓物之犯行,洵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乙○○於警詢時供稱竊取時該鑰匙原本即在機車上未取下,且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確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之物品,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洪嘉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