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9號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該裁定有應更正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正本主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誤繕為「伍年捌月」,應予更正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經核對原本,正本確有誤繕情事,檢察官之抗告核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更正該正本之誤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