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從而,解釋上簡易案件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5091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甲○○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
0元折算1日,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7年3月19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甲○○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部分之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不得再聲請上訴,故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鍾淑美